张某2009年6月入职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每月报酬9000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并代扣代缴个税。另外,每年春节放假前,公司还会给张某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2011年4月,公司认为张某的工作能力已不适应公司要求,在对其进行培训及换岗后,仍不认可张某的工作表现。2011年8月,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以张某每月实得工资为基数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某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张某认为,公司应将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与年终奖加在一起,计算出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因平均工资基数计算错误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仲裁庭经审理后,支持了张某的观点,裁决公司向张某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
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孙哲剑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对于“平均工资”的确定,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计算“平均工资”时,是否应将年终奖、五险一金、个税等计入?其所指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得工资?是税前工资,还是税后工资?
首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显然,年终奖具有奖金的性质,属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其列入。
孙哲剑律师补充: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其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部分,最后进入劳动者个人账户,是货币性收入,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也应该计入平均工资基数。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而应得工资通常是指税前工资。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颁布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不能在计算工资基数时先行扣除个税,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基数应当是税前应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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